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2026-05-21 | 生效:未公布

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

【摘要】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6年5月21日将《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6月21日截止。草案共八章六十五条,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拟取代2021年《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内容涵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与收费原则、数据持有使用经营三权分置与产权登记、数据爬取与算法歧视红线、敏感个人数据单独同意、重要数据分类分级与风险评估及数据出境便利化。

山东省数据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发展与应用 第六章 安全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促进数据有序流通和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推进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的资源管理、权益保护、流通和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数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开放共享、融合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数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制度,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数据市场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数据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数据创新应用、人工智能、数据安全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提升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七条 数据领域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加强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攻关,参与数据的资源管理、发展应用、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流通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推动开展跨区域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全省组织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并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调整。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根据职责编制并及时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标准收集公共数据;对涉及多个机构的公共数据,由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明确的牵头单位统一收集;对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数据标准化管理,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和争议解决处理机制,提高公共数据质量。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数据资源目录,依法收集本企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环节的数据;加强企业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依法将个人数据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在银行授信、商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健康、生活服务等方面参与数据创新应用。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生成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人对受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

第二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对使用自动化工具收集的公开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权益。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有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破坏有效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收集个人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等敏感个人数据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以自然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数据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该个人数据为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收集的个人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需留存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优势和技术手段,对网络平台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提供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数据流通和数据资产作价出资、融资担保以及争议解决等活动的可信证明。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数据共享;需求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承担公共数据资源运营活动的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数据,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等优势从事垄断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可以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公共数据资源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展数据交换、数据交易等流通活动,数据提供方应当确保所提供数据合法合规并明确使用要求。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服务制度,依法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和交易数据的来源,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明知或者应知数据交易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拒绝提供或者及时终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依法自行制定本区域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

第五章 发展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医疗健康、文化旅游、海洋发展等重点领域数据集建设。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推进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模态数据整合汇聚、清洗标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开展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领域合规认证、质量评价、资产评估、安全审计、风险评估、数据托管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推进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社会化应用。

第六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五十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处理的数据依法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转移数据的,由数据接收方继续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风险监测,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告机制。数据处理者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目录标识、统一身份登记、统一接口要求,统筹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通用算力、智能算力、超级算力等算力资源布局,协同推进全省一体化算力网建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明确首席数据代表,统筹推进本单位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监督管理制度,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加强数据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应用公共数据,未经审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数据产品和服务,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的,由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三)企业数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者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四)个人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数据;(五)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六)数据处理者,是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网址: https://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605/b76c31d9-560b-49f4-aa64-bad1aa0b3b31.shtml


李兰兰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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