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发布:2025-09-30 | 生效:2025-09-30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依据国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共七章四十二条。明确授权运营单位由盟市级以上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协议有效期不超过5年;确立“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总体要求,实行“一场景一清单一审定”,要求具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经验、建立泄露溯源与篡改监控预警机制,相关运营记录留存不少于二十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 内政数发〔2025〕28号 · 2025年9月30日成文,2026年8月27日官网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相关要求,加快推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有序开发利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的数据授权、加工、经营、安全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统筹规划、稳慎有序、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数据,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以及其他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指盟(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程序授权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授权运营单位),对授权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行为。(三)授权运营单位,指经主管部门按程序授权,对授权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提供的法人组织。(四)授权运营平台,指提供公共数据加工处理及运营管理的平台,主要功能包括数据加工处理人员的实名认证与备案管理,操作行为的记录和审查管理,原始数据的加密和脱敏管理,元数据管理,数据模型的训练和验证,数据产品的开发、提供、交易和计价等。(五)授权运营协议,指主管部门与授权运营单位就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达成的书面协议。(六)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指利用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产品及服务,主要形态有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以及开展加工、清洗、标注、建模等数据处理服务。(七)公共数据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指具备一定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有明确的应用场景需求,使用授权运营单位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五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职责:(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编制相关制度规范,健全工作机制。(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做好数据治理、数据分类分级。(三)授权运营单位负责组建专业团队,挖掘数据应用场景,为应用单位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四)市场监督管理、工信、版权、知识产权、网信、公安、保密、国安、财政、通信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与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支持与民生紧密相关、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环境、能源、农牧业、金融、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文旅、教育、科技、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领域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授权运营单位应依法依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第二章 授权运营工作程序与条件

第七条 盟(市)级及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并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八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授权运营名称;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授权运营单位的选择条件;授权运营模式(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依场景授权等);数据资源范围、目录、更新频率及质量情况;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技术保障、实施进度、评价标准、退出机制、资产管理;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经营成本和收入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各方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组织并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共授权运营单位。

第十条 授权运营协议有效期不超过5年。协议期间,授权运营单位可以向相应主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协议。授权运营单位若有违反协议等情况,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协议约定,暂停或撤销其授权运营的资格。

第十一条 法人组织申报授权运营,需满足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失信名单;具备满足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所需的办公条件、专业团队和技术能力;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数据管理相关规定;具有明确的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具备通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的系统开发和运维实践经验,公共数据安全体系评估结果无高风险项等条件。

第十二条 各盟(市)可根据自身数据资源优势与特点,选择重点领域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试点,并向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授权运营单位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公共数据运营,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授权运营的原始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用场景提出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需求申请,经主管部门会同相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一场景一清单一审定”原则审核同意后获取。

第十五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授权运营平台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所有参与数据加工处理的人员须经实名认证、备案与审查,签订保密协议,操作行为应当做到有记录、可审查;原始数据对数据加工人员不可见。

第十六条 授权运营单位对加工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可以向应用单位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价格应当遵循普惠公平、收益合理的原则。鼓励授权运营单位将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鼓励授权运营单位以数据互换、项目合作等方式将其自有数据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授权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限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年度报告。

第四章 数据供给与应用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全区公共数据总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源头管理,确保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授权运营单位在数据加工处理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公共数据质量问题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数据治理需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回流至各盟(市)主管部门的数据,应当经自治区级主管部门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获取。

第二十三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市场调研,发动社会各界力量挖掘应用场景,为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提供优质的数据产品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 应用单位应当向授权运营单位提交需求申请,详细说明应用场景、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和安全管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用单位需求,加工处理公共数据,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经合法合规审核后再向应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公共数据产品及服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形成的各类成果,用于公共服务、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等领域。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加强数据流通标识规则和技术应用,做好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和合法利用管理,处理重要数据应当进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遵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总体要求,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开展授权运营。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在获得真实、有效、安全授权后按应用场景使用。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安全实行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授权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授权运营公共数据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等数据安全事件或重大风险时,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泄露溯源、数据篡改及违规使用的监控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高效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切实保护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保存制度,妥善保存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产生的制度规范、运营协议、运营日志等各项关键信息,确保相关信息记录的留存时间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四条 授权运营单位有违规使用公共数据、未按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等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职权处置,要求整改、暂停其公共数据申请及加工利用使用权限。

第三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共数据不得开展授权运营:(一)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能运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运营的其他公共数据。

第六章 评估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综合评价与考核指标,负责对本级授权运营单位按年度开展运营绩效考核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七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障、绩效评价等评估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结果分为通过评估、未通过评估和限期整改。未通过评估的,依协议约定终止授权运营协议并重新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30日内整改完成并报主管部门再次评估,仍未通过的按未通过评估办理。

第三十九条 授权运营协议终止或撤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撤销授权运营单位的数据申请和开发利用使用权限,及时删除授权运营平台留存的相关数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工作细则,也可结合本盟(市)实际,制定本盟(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新模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数字〔2024〕101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来源网址: https://zsj.nmg.gov.cn/zwgk/zfxxgk/fdzdgknr/xzgfxwj/202608/t20260827_2945749.html


李兰兰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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