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数据工作办法(试行)
长治市数据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全市数据工作基础制度体系,加强数据工作规范指导,统筹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加速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化循环,推动长治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山西省数据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场景应用、安全治理等活动及相关建设,适用本办法。全市范围内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衍生数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均应纳入数据工作范畴。
第三条 数据工作遵循依法合规、创新引领,各司其职、推动释能,促进发展、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旨在加强对数据工作规范指导,明确工作范畴,厘清权责界限,加快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形成全市数据工作依法合规、高效运行的良好态势。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五条 数据采集应当落实合法、正当、必要的基本要求,推动实现数据资源化和价值化,公共数据应当按规定做好汇聚归集。(一)公共数据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范围、标准进行采集,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重复、多头采集。(二)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加快自身产生数据的采集、沉淀,鼓励企业建设数据仓、开展数据汇聚和资源体系建设。(三)个人数据采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最小必要原则。(四)鼓励各类主体通过依法合规途径生成衍生数据,在明确权属的前提下,做好数据的汇聚、存储。
第六条 加强数据质量管理,推动公共数据“一数一源、多源校核”,加快数据格式、接口等标准化建设,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治理,鼓励数据持有者依法合规开展数据治理。
第七条 构建市级一体化数据资源管理体系和多部门协同共建机制,完善公共数据资源建设及管理相关机制,引导各类主体对依法持有的数据进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实现数据资源化、管理体系化。
第八条 依法开展全市数据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相关部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依托省级登记平台组织开展,推动“应登尽登”,构建全市“一本账”。(一)推动目录标准化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体系。设立或指定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构,开展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二)省级驻长机构及企业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登记,垂直管理、条块管理单位应当推动公共数据按属地按需回流。(三)各县区原则上不单独设立登记机构,确需设立的,需报市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程序逐级登记。
第十条 加强全市政务数据管理,落实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加强全生命周期监管。定期开展数据普查,掌握底数,规范政务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和共享等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或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是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鼓励企业成立数据资源管理机构,提高数据治理能力,创新数据管理机制,开展数据资源建设及开发利用试点。
第十二条 个人数据资源建设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省市相关规定,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及权益。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个人数据。
第十三条 各类主体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其开发利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其他组织、个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各类主体对所获取信息不得过度处理,不得泄露或篡改原始数据,未经被采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相关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指向特定组织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支持国家、省级基础信息、行业主题、应用专题等数据资源库建设,市、县级基础信息库、行业主题数据资源库落实统建要求,非必要不建设。
第十五条 科学布局市级公共数据资源存储、治理、开发等平台建设。鼓励企业结合数智化转型搭建或嵌入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开发等平台或模块。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十六条 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数据要素合规流通、高效配置保障机制,加强全链条规范化指导和监管,逐步构建全市权责清晰、运行高效、生态活跃、安全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
第十七条 统筹建设全市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实现与省级、区域数据流通体系联接。鼓励相关领域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科技攻关和创新平台搭建,加快市级数据流通利用体系建设。(一)加强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建设,推进新一代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建设,加快工业互联网普及应用。(二)统筹算力基础设施及市级算网建设,推动算力中心绿色低碳发展,鼓励各类主体开发新模型、新算法。(三)加快功能性平台及节点的布局建设,推动市域各数据平台、信息节点与市级数字底座互联互通。(四)有序推进城市可信数据空间构建,推动行业可信数据空间试点工作,鼓励企业可信数据空间建设,积极探索个人可信数据空间应用范式。
第十八条 完善政务数据共享机制,持续优化共享交换平台功能,发挥城市数字底座作用,推动市域政务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一)政务数据共享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以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二)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基于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得泛化安全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机制,基于依法依规、安全可控、动态管理、普惠易用,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逐步推动规模化合规开放,鼓励市场主体基于开放数据进行治理开发。
第二十条 建立市级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同共建机制,完善相关办法、制度,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授权运营模式,优先在医疗、能源、文旅等重点领域开展试点,推动实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规模化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需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规定场景决定收取或免费。全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遵照省级核定的最高准许收入要求,完善价格管理体系,指导相关主体合理制定上限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数据权益形成和保护机制,指导完善收益分配模式,鼓励企业加快数据开发利用。(一)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探索创新授权模式,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创新数据运营模式。(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协同上下游共建企业可信数据空间,促进与中小微企业数据双向公平授权,共享共用。(三)鼓励相关企业提供普惠性数据产品和技术工具,助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个人数据开发利用的有效监管,完善个人权益保障机制,鼓励数据处理者在合法、合规、合理的基础上创新权益保障、利益分配模式。鼓励开展个人数据携带权益协议化实践探索。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护各类主体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相关权益,落实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运行机制要求,建立完善数据确权工作保障体系。(一)各类主体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持有权益,并可依法或依合约对所持有数据享有使用、经营权益。鼓励相关方在遵循劳动投入、保障原始权益基础上,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明确衍生数据权属。(二)数据处理者受委托处理数据的,对其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均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鼓励各类主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产权或知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健全数据资产管理体系,聚焦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开展评估计价、资产入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完善数据流通交易的安全治理、合规监管等制度措施,建立部门协同联动机制,依法加强对数据流通各环节、数据交易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数据交易行为的规范和指导,培育壮大场内交易、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建立合规高效的数据交易体系。公共数据资源及其产品和服务,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国家、省市规定禁止交易的,需严格遵照落实并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跨境数据交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出境数据安全评估和重要数据识别、申报的规定,并强化对交易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境的数据,严禁进行跨境流通交易。
第二十九条 依法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各参与方的收益、资产等权益,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原则,推动分配模式创新,鼓励依据市场效率进行初次分配和实施灵活再分配,鼓励通过多元收益共享方式兼顾不同环节主体的利益。
第三十条 围绕供需撮合、争议解决、主体培育、规模化流通等完善相关机制,引导企业主体参与流通各环节建设,逐步构建公平开放、活跃有序、多元繁荣、诚实守信的市场生态。
第四章 数据产业
第三十一条 推动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国家发展战略、省级总体布局和本市实际,进行科学规划,优化顶层设计、推动协同发展,提升数据产业生态塑造能力,逐步配套完善政策制度,构建“全市一盘棋、一县一特色”产业发展格局。
第三十二条 加大多元优秀数商招引力度,培育数据资源企业、做强数据技术企业、扶持数据服务企业、做优数据应用企业、发展数据安全企业、壮大数据基础设施企业。(一)鼓励经营主体、自然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推动开展省级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二)鼓励通过招商引资、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优秀数据企业,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引进行业型数据服务提供商。(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据产业,为数据企业用数、用云、用能、用地、用人等提供便利政策。
第三十三条 谋划储备数据产业项目,围绕政策支持方向和本市需求,推动一批补短板、强基础、利长远的重点项目落地。
第三十四条 推进数据产业集群式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县区立足自身实际建设数据产业集聚区,加强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推动产业协同互补、特色发展。加快高水平数据产业集聚区建设,积极争创国家、省级试点示范,推动数据标注产业基地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 破除数据流通行业“壁垒”、消除数据“孤岛”,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为突破口,解决数据“供得出”问题,提升规模化供给能力。推动产业与数据“双向”赋能,引导构建行业多元化数据集合,打造高价值产业数据“资源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开展技术、模式创新,推进数据产业技术创新载体、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和政策保障体系建设,推动数字技术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构建数据产业发展的服务生态,培育和发展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服务提供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三十八条 统筹推进数字长治建设,聚焦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等重点领域加快数智化转型。推动智慧城市建设,围绕应用场景建设,定期发布需求清单和建设指引。深化“数据要素×”“人工智能+”行动,开展方案、案例征集评选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强化“产学研用”合作,引导各类主体依法合规进行数据开发,探索采取“揭榜挂帅”等方式开展研究攻关,强化需求牵引,加快基于应用场景的数据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引导企业加快向数据驱动的经营模式转变,鼓励企业拓展数据应用场景、加强自身数据开发利用,基于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等关键环节购买使用数据。
第四十一条 统筹布局人工智能发展,解决重点应用、产业化等问题,加快推进“AI+应用场景”创新和人工智能大模型本地部署、行业垂直部署,鼓励市场主体基于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训练提出数据需求。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语料库建设,鼓励企业“AI+标注”等技术手段创新。
第四十二条 深化工业领域“数乘智改”行动,拓展能源、工业制造等重点产业数据应用场景,加快数据在工业领域应用赋能。(一)加快企业数智化改造,推动工业互联网、能源互联网建设,提高数字化渗透率和关键指标指数。(二)建设与企业生产流程、工艺等迭代优化相匹配的特色数据集。
第四十三条 统筹推进农业数字化建设,加快数字技术推广应用,围绕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拓展数据应用场景。
第四十四条 加快服务业数智化转型,统筹推进智慧交通、智慧物流、智慧文旅等重点领域数字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数字技术、人工智能与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
第四十五条 统筹推动数字化科研创新平台建设,鼓励针对科研领域的人工智能模型开发,引导院所、科研机构、企业等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创新研发。
第四十六条 协同推进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数智化,推动数据赋能公共服务方式、社会运行模式创新,驱动治理方式变革。
第四十七条 基于政务应用场景推动公共数据规模化、全域高效流通,落实“一网通办”“一网统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免申即享”全场景落地。
第四十八条 建立完善政府各部门协同运行机制,围绕提高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整合现有政务信息化系统及其功能,推动系统、平台集约化建设。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 遵循“安全与发展并重,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的核心思想,落实政府监管、权责一致、分类分级、协同治理、防治结合等基本原则,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全流通环节安全,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非法使用、不当利用。
第五十条 数据安全管理落实分类分级要求,结合流通安全治理确定责任主体。(一)公共数据严格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各部门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经手、谁使用”确定数据流通阶段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二)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数据安全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五十一条 各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数据活动中的安全工作职责,完善数据安全保障、监管、评估、审计等相关制度机制,健全技术防护、容灾备份、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数据安全措施及机制。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严格落实应急保护规定及相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本单位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安全事件时,第一时间依法依规启动应急预案、应对处置,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鼓励加强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鼓励联邦学习、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数据安全技术应用,深化数据安全领域“人工智能+”行动。个人数据的处理应当采取加密、去标识化、授权访问等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加强隐私保护。
第五十四条 数据跨境流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安全评估及监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完善市级数据工作协调运行机制,推动数据工作高效协同发展。建立免责容错机制,对数据工作中的探索、创新,给予一定的容错纠错空间。
第五十六条 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应用普及国家、省级数据标准及行业标准,推动强制性标准严格贯标。鼓励行业协会、企业等牵头或参与国家、地方、行业、团体数据相关标准的制定。
第五十七条 建立市级政务信息化专家库和数字经济领域项目专家库,完善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鼓励相关院校开设数据产业、数字经济等相关课程,探索与企业联合办学,推动产教融合发展。
第五十九条 完善数据技术、产业发展、成果转化的激励性、保障性政策,引导政府、科研院所、企业加强协同攻关。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及配套资金,保障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数据产业集群发展、社会民生典型应用场景、数据产业生态构建、数据管理体系建设、企业培育和人才引进等。鼓励开发数字经济专属金融产品,探索数据资产、知识产权、算法专利等新型资产质押融资新模式。探索由政府引导资金、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联合设立数据产业基金。
第六十一条 政府部门设立首席数据官并完善相关制度,鼓励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推动探索开展试点建设。
第六十二条 鼓励组织参加或承办国家、省级数据产业领域的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跨区域交流合作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可分类制定相关措施及监管规则,预留充足发展空间,不得搞简单化的“一刀切”式监管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四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市级数据工作细分领域相关制度规定将结合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市之前所颁布政策法规中,数据工作相关条款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试行阶段,国家、省级出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国家、省级最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来源:长治市人民政府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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