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2026-09-30 | 生效:未公布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9月30日公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五十条,反馈截止10月30日,并拟废止2005年“3号令”。办法将监管对象由个人征信扩展至个人与企业征信,覆盖各类接入机构及信息处理全流程;查询须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未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要求保障数据质量、健全个人信息合规审计,细化异议处理时限,压实运行机构与接入机构数据安全责任。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健康发展,规范相关业务活动,维护信息安全,保护信息主体征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信息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规定采集信用信息,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下简称运行机构),负责建设、运行、维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展规划;(二)制定、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技术标准;(三)开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机构接入和退出2业务;(四)开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活动;(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数据质量;(六)向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七)为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查询服务;(八)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宏观调控、防范金融风险等职责提供服务;(九)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十)配合开展征信投诉核查和处理;(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运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处理

第六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息。运行机构应当明确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的具体要求、工作流程和数据规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具备从事信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二)提供信息的相关信贷业务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三)设立专职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征信业务工作;(四)建立信贷信息提供机制,包括信息主体授权、数3据质量管理、个人不良信息告知、异议处理、配合开展投诉核查、应急处置等机制;(五)符合运行机构关于数据报送、数据质量、信息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六)按照运行机构制定的数据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

第八条运行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管理机制,采取数据校验、数据核查、异常信息监测等合理措施,保障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准确性。运行机构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在异常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九条信息提供者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在不良信息产生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前通过事先约定的联系方式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信息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不良信息报送告知义务的履行,妥善保管相关告知记录。因个人信息主体变更联系方式未告知信息提供者、主动屏蔽通讯、规避联络等自身原因,致使不良信息报送告知的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信息提供者已履行告知义务。不良信息所涉及的债权逾期天数超过180天或已经被列为呆账并核销的,提供该笔债权相关的不良信息前,信息提供者可以不再重复告知。

第十条运行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违约行为的类型及严重程度,对不良信息合理设置展示期限。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运行机构应当予以记载。信息主体应当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4

第十一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运行机构应当要求信息使用者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采取合理措施对信息使用者是否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进行核查。信息使用者应当对其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并妥善保管相关凭证,确保可追溯。运行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信息使用者未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发生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已取得的信息主体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相关信息处理的同意授权,自债权转让之日起,由新债权人承继。原债权人与信息主体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运行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展示信息内容,并对信用报告的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运行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处理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信用报告中的信息,不得伪造、变造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运行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5事项:(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归集的信息类别;(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及内容;(三)信用报告查询、异议处理、信息主体说明等业务流程;(四)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的数据处理规则;(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运行机构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个人信息保护部门和职责,定期开展个人信息合规审计,加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风险控制和监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条信息主体认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运行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二十一条信息主体提出征信异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运行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可以不予受理:(一)申请人拒绝配合身份核验或身份核验不通过的;(二)申请人未按运行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和途径提出异议申请的;(三)申请事由不属于信息错误或遗漏的;(四)异议事项已由运行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处理或正在处理过程中,信息主体再次提出的异议没有6新事实、新证据的。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运行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作为征信异议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运行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异议处理完成后取消异议标注。运行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核查、处理并回复的,可不添加异议标注。

第二十三条运行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异议核查应当基于信息提供者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等有关材料以及运行机构制定的数据规范等有关要求开展。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不得进行修改。经核查不能确认的,应当在信用报告中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核查确认后予以删除。

第二十四条运行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支持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更正、添加和取消异议标注、记载异议内容和核查情况等操作。

第二十五条运行机构和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建立异议处理制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备案。7运行机构和从事信贷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异议申请方式和途径,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其提出的投诉:(一)信息提供者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未按照要求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二)信息提供者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未按照要求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三)信息使用者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息,未按照要求取得书面同意,或查询个人信息未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用途;(四)信息使用者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五)运行机构采集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六)运行机构未按要求删除超过法定保存期限的不良信息;(七)信息提供者、运行机构未按照要求核查处理异议,或者对经核查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第二十七条运行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开展征信投诉处理的相关工作。信息主体对异议核查处理结果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反映的,运行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对信息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出具认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代理投诉人提出征信投诉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牟取8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处理征信投诉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投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办理:(一)诱导、教唆、操纵他人或隐瞒代理关系、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二)通过伪造、修改、篡改证据材料,捏造、歪曲事实进行征信投诉的;(三)不以维护投诉人征信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出大量投诉,滋扰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的;(四)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投诉人钱财的;(五)骗取被投诉人赔偿或对被投诉人敲诈勒索的;(六)其他在投诉过程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履行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相关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机制,采取精细化、差异化安全保护管理和技术措施,依法依规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工作。前款所称接入机构,是指通过直接访问方式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查询信息的机构。

第三十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建立覆盖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处理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信息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

第三十一条申请通过直接访问方式查询金融信用信息9基础数据库信息的,应当建立征信用户管理、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并符合运行机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多家接入机构共同开展关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活动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建立征信用户管理制度,按照最小必要、权责相适、安全可控的原则,明确各类征信用户的职责、权限、审批流程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征信用户应当专人管理,禁止混用征信用户,禁止多人使用同一征信用户,禁止出借、出售征信用户,禁止管理员用户兼任数据上报用户、查询用户或异议处理用户。征信用户工作人员离岗或离职的,应当立即停用用户权限或注销用户。

第三十五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建立征信用户管理台账,完整、准确记录征信用户的创建、变更、停用、注销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征信用户操作行为,确保相关操作可定位、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处理活动风险监测机制,对系统运行和征信用户操作的风险进行有效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问题、排除隐患。10

第三十八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同意,接入机构不得为本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设立征信用户或提供代理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当建立征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安全风险事件时,运行机构及接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降低风险危害,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件情况。相关风险事件涉嫌犯罪的,还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条接入机构出现影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安全或数据质量、严重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运行机构可以按照严重程度,采取分级管控措施,对接入机构信息报送、信息查询等活动进行管控。运行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接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运行机构对其进行退出处理,不再接收其提供的信息,不再向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妥善处理该机构已提供的信息:(一)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导致法人资格终止的;(二)被监管机构撤销相关业务资质的;(三)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失联”或“空壳”等非正常经营状态的;(四)严重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信息主体权益严重受损的;(五)依法依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11(六)其他严重影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质量和系统安全的。运行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运行机构应当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本地及异地容灾备份体系,在遭受灾难性事件时,保障业务连续性和数据完整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运行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运行机构、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存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12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开展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信息处理,是指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的处理行为,包括运行机构的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对外提供,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提供,以及信息使用者的信息查询及使用等。(三)直接访问,是指通过页面登录或系统对接等方式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获取信息。(四)征信用户,是指具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接入机构征信相关系统管理权限或信息提供、查询、异议处理等操作权限,且具有独立身份标识的访问主体。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李兰兰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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