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数据局 发布:2026-09-29 | 生效:未公布

江苏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摘要】 江苏省数据局2026年9月29日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2026年10月28日,系对《江苏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规〔2024〕5号)的修订。办法共六章,明确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授权主体与运营机构条件、授权程序、运营规范、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发利用、收益分配与监督管理等制度,坚持“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推动数据产品和服务进场交易。

江苏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

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信息保护法》《江苏省数据条例》《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实施规范(试行)》《江苏省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责任制规定

(试行)》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

资源授权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是指依法依规授权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治

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域,是指依托政务云,

为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提供的安全可信、可管可控的

开发利用环境。

本办法所称的实施机构,是指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

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

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开发机构,是指依托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

依场景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是指基于公共数据资

源授权运营域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加工处理、开发利用、监

督监管等的管理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以下简称“数据产

品”),是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形成的数据集、数据接口、

数据模型、数据报告、数据应用服务,以及大模型、智能体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维护国家数

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坚持公益优先、合理收益,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激发开发机构高效利用公共数据资源积极性,释放公共数据要素

价值,丰富数据产品供给。

第五条【协同机制】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发展改革、公

安、财政、市场监管、国资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授权运营工作的统筹管理,依托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和数字政府建设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数据供给、监督监管监测、

运营成效评估、安全合规等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数据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职责】数据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实施机构向运营机构供给数据,指导、监督公共数据授

权运营平台建设和运营,推动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指导发布数据

产品目录,组织落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披露规定,推动

数据要素协同优化、复用增效、融合创新。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直接或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向实施机

构供给数据,落实数据质量管理、异议处置等工作,确保数据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指导编制本行业公共数据目

录,建立本部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机制,推动跨领域典型场

景应用创新。

第二章授权程序

第七条【授权运营模式】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采用“两层

架构、分级授权”的模式。两层架构是指运营机构和开发机构,

分级授权是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本级数据主管部门依规

确定本级运营机构,运营机构的授权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单独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由所

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并报省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实施方案编制】省和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导本

级实施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

案。经可行性论证后,由省和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

实施。

经审定同意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

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同意。

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

方案及变更情况,在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数据主

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运营机构管理】数据主管部门指导实施机构根据审

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公平竞

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并与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协议,报同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在协

议签订、变更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授权运营协议及

变动情况报省数据主管部门备案。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在授权

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

数据产品再开发。

第十条【开发机构选择】在数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运营机构按照申请条件和应用场景选择开发机构进行数

据开发利用,履行信息发布、专家评审、结果公开等程序并签订

协议。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成为开发机构:

(一)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记录和重大不良信用

记录,单位未发生过重大数据安全事件;

(二)运营情况稳定,具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的专业团队和服务能力;

(三)具备明确的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健全的数据

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四)符合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市场化原则】选择开发机构坚持市场化原则,公

平公开竞争择优,不受地域、行业、所有制等限制,鼓励支持引

导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广泛参与。

第十二条【禁止排他垄断】开展授权运营活动,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或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

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自行开发有偿提供】未经本办法规定的授权

运营程序,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或者

委托第三方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向社会有偿提供,不得以合作

开发、委托开发、信息化项目建设等名义变相授予使用公共数据

资源的相关权益。

第三章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运营机构责任】运营机构作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

运营的责任主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遵守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和配套规范要求,

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参与数据运

营相关主体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密码安全等安全责任、行为

规范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合规审查、安

全巡查、风险评估、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投诉举报、

信息披露等机制,确保数据接入、加工处理、开发利用、服务支

撑等全过程安全可控,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安全事件应急

处置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数据、

网信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落实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采用必要技术

手段保证数据安全,建立合规监测机制,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合规

高效开发利用要求,确保开发利用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协

议规定,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三)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为开发机构数据

开发利用提供安全可信的系统,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对授

权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建立并动态维护授权运营数据资源目录,

跟踪反馈数据质量情况,保障数据服务质量。

(四)发布行业领域或特定场景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公告,

明确开发机构申请条件,对开发机构进行资质审核、签订授权协

议、审核开发利用申请、监督数据处理活动、审核数据产品发布,

管理数据产品目录,建立绩效评价体系并定期评估,保障运营工

作高效顺畅开展。

(五)对开发机构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业务咨询等服务,

培育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推动公共数据资源运营生态

健康发展。

(六)承担数据主管部门授权运营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开发机构责任】开发机构作为数据开发利用的责

任主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承担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产品使用的安全主体责任,

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和保

护责任,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

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运营机构报告。

(二)落实开发利用过程中数据安全合规主体责任,确保开

发利用和数据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国家数据安全,

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三)根据协议约定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活动,按最小必要原

则,依应用场景申请使用数据资源,规范导入非公共数据、发布

数据产品、报告应用成效。

第四章数据运营

第十六条【授权运营域】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应当在授权

运营域中建设运行,依托政务云部署,确保公共数据资源申请、

对接、加工处理、开发利用安全合规,并推动与国家数据基础设

施互联互通,促进资源共享共用,推动数据资源资产化。

第十七条【平台建设】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省级运营机

构统筹建设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平台建设坚持以省为主、省

市共建的原则,构建省市一体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公共数

据授权运营平台为授权运营活动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开发利用环

境,包含运营管理、数据接入、目录管理、融合加工、算法建模、

质量管理、接口生成等功能,具备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

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安全技术能力,

保障数据全流程安全,支撑数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授权数据

使用进行监管,并与公共数据平台对接授权数据。

第十八条【数据供给】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

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前提下,公共数据资源均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运营机构应当基于应用场景,结合公共数据目录向实施机构提交

数据资源需求申请,实施机构应当支持运营机构按需查阅公共数

据情况。授权运营数据资源需求不在公共数据目录的,由数据主

管部门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向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并编制目录。

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检

查。实施机构检查通过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供给,并向

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检查不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

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

第十九条【数据登记】用于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其形

成的数据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数据申请与非公共数据导入】开发机构结合应用

场景申请数据资源,运营机构确认后提供。在数据产品开发过程

中,需要导入非公共数据,经运营机构确认后,可以依法将合规

获取的数据导入进行融合开发。

第二十一条【数据产品发布与出域审核】开发机构通过公共

数据授权运营平台提交数据产品发布申请,运营机构评估审核后

发布。评估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数据的申请用途和使用范围;

(二)是否注明使用的数据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

(三)是否存在非公开原始数据、敏感数据直接暴露的风险;

(四)是否存在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泄露、滥用等风险;

(五)是否涉及数据出境;

(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危害数据安全和运营合规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数据产品交易】数据产品交易应当严格遵循场

内交易原则,开发机构应当将数据产品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

所进行登记管理和交易,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对公共数据资源价

格行为的监测。运营机构与开发机构的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数

据交易场所登记。

第二十三条【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公共数据资源价

格管理政策。

运营机构按照省公共数据资源价格管理政策定价。数据产品

由市场定价。

第二十四条【收益分配和供数评价】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

会同本级数据主管、发展改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共数据资源资产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明

确行业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开发机构等参与方的收益分配比例

和方式,并动态调整,促进公共数据资产合理利用。

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

国资监管等部门,对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数据供给责任落实、质

量管理、异议处置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实施机构的数据供给效

率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信息

化项目立项和验收、系统运维和数据治理专项经费安排、云网资

源配置、年度评估等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数据产品目录、年度报告和信息披露】运营机

构汇集开发机构发布的数据产品形成目录,并动态更新。

运营机构定期向实施机构、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公共数据资源

授权运营整体情况,包括开发机构数据开发利用情况、应用成效

等,按需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行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情况。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机构、运营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

披露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责任】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按照“谁运

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数据提供方承担数据提供前的

安全管理责任,数据接收方承担数据接收后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协同监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国

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督促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

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安全合规监管体系,

明确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各主体全过程的安全合规管理责任,

加强对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及开发机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

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规处置】对于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在监督

检查中发现有影响数据安全或者使用不合规的行为,数据等主管

部门应及时依职权处置,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

的,终止授权协议。如发生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主

体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评价评估与续约】数据主管部门定期对运营机

构的运营成效进行评价评估,运营机构为本省国有企业的,评价

评估结果同步纳入本级国资监管的重大专项任务范畴。评估合格

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评估不合格的可视情节实行限期整

改、责令退出等措施。运营机构定期对开发机构的数据应用成效

进行跟踪评估。

第三十条【退出机制】开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机

构有权终止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取消其相关权

限、下架已发布的数据产品或销毁数据:

(一)授权协议期满;

(二)因自身原因申请提前终止合作协议;

(三)在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

(四)对于评估不合格的,经提醒或约谈后仍无改善的;

(五)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者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造成不

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公共数据资源

授权运营资格、运营方式等发生调整或取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鼓励作为】鼓励和支持各参与方积极探索有利

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创新举措,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但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

导致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或减轻相关主体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

行。原《江苏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规

〔202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

参照本规范逐步完善。本办法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

办法执行。国家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李兰兰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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