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司法局、东营市大数据局 发布:2026-08-06 | 生效:未公布

东营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

【摘要】 东营市司法局公布征求意见稿,系该市公共数据领域地方立法草案,共八章四十五条。草案对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登记、授权运营、安全保障作出系统规定:建立统一目录管理与“应汇尽汇”机制,将公共数据划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规范“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登记程序;建立“一场景一申请”授权运营需求审核机制,落实“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原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东营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要素潜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的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登记、授权运营、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实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因依法履职需要,使用其他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登记,是指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共数据登记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将其基本信息和其他事项记载于公共数据登记凭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对公共数据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全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制度规范,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县(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治理、安全监管,并配合做好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登记、授权运营等开发利用相关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建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负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反馈,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协调相关数据提供单位处理。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发现自身提供的数据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推动公共数据在科技、教育、医疗、健康、就业、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公共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公共数据汇聚

第九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县(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责,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送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发布。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照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发布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通过共享获取公共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公共数据收集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的单位统一收集。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收集的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汇聚至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通过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或者单位职责变化导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相应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公共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公共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公共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公共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公共数据共享。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数据资源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数据资源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托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公共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对公共数据需求单位提出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需求单位申请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共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供所申请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需求单位申请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共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公共数据需求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不予共享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公共数据需求单位有特殊需求的,可以通过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审核通过后,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需求单位的要求,通过接口、库表、文件等方式向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共享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需求单位通过共享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需求单位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要求妥善处置,及时删除、销毁相关数据。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公共数据,或者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暂停其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公共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与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协商,并报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遇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应当启动公共数据应急供需“绿色通道”,立即进行线下或者线上对接,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及时确定供给清单,并提供公共数据共享服务。

第四章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通过东营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向全社会提供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纳入东营市公共数据开放网。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开放网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未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数据。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企业等相关单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经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二十七条 针对特定范围公共数据的开放,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对公共数据开放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公共数据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全市公共数据登记工作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公共数据登记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申请。登记单位应当根据数据持有、使用和经营等不同情形在登记平台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登记受理。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受理。

(三)形式审核。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未完成审核的,应当向相关登记单位说明理由。

(四)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五)登记结果发放。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相关登记单位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三十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相关登记单位可按照规定续展。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六章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统筹开展。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全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省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具体实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发布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申报公告,明确申报条件及要求;

(二)申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单位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三)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平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营单位;

(四)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

(五)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签署的协议须经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范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运营期限、产品和服务清单、数据安全要求、技术支撑平台保障、资产归属、权利义务、成效评价与风险监测标准、数据保密要求、信息披露、成本和收入核算要求、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续约或者退出机制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授权运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一场景一申请”的原则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公共数据资源需求申请,公共数据资源需求申请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用场景明确,数据需求明晰,且具有重要社会价值或者经济价值;

(二)应用场景具有较强的可实施性,在授权运营期限内有明确目标和计划,且有能力落地并能取得显著成效;

(三)申请使用公共数据资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最小必要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需求申请应当经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供相应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单位运营相关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资源在运营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登记管理要求完成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组织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数据服务商,依托已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应用场景需求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为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发部署提供必要的环境,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数据交易有关规定,通过合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机构进行流通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定价执行国家、省公共数据价格管理相关政策。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流通交易所产生的收益,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按照投入和贡献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限内,应当每年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不当利用公共数据资源,以任何方式将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或转授权给第三方;

(二)以任何方式导出原始数据,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原始数据,对原始数据进行交易;

(三)在授权范围外开展数据运营,将相关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或变相用于未经审批的应用场景,在未经审查通过的情况下,导入其他数据或与第三方开展技术服务合作;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授权运营:

(一)授权运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

(二)运营单位违反相关协议规定,且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被限制开展数据类生产经营活动、出现重大经营风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宜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情形。

第七章公共数据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公共数据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发生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在使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发生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监督受委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委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李兰兰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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