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9月22日至2026年10月21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发送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6年9月22日
附件1
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安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及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建设、标准统一、共享开放、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
第五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开发利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新建政务数据机房。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级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政府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指导和项目验收等工作,统筹建设通用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应当将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情况等作为确定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和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高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十一条 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省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梳理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未纳入省政务数据目录的本地区政务数据,可以编制本地区政务数据个性化目录。县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一数一源一标准的要求,根据政务数据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采集政务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推动将一表通系统作为基层填表报数的唯一入口,依托政务数据共享渠道,强化数据治理与共享,推动实现一次填报、动态更新、多方共用,推动基层报表数据只报一次。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要求,及时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工作,建立数据使用部门提需求、数据提供部门作响应、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撑的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使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多级互联。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系统与其他部门共享数据,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政府部门履职的共性需求,归集、整合、加工形成标准化数据接口、数据模型、统计分析等数据产品,为政府部门依法履职提供便捷数据服务,减少重复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府部门注册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提交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数据使用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数据使用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数据复核期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服务事项,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不得以复核数据为由拒绝、推诿,不得要求申请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数据使用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数据使用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数据使用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同级数据使用部门、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主动、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上级政府部门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及其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共享数据、提供政务服务、协同办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品牌,整合政府部门政务服务移动端,接入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门户以及政务服务移动端。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在政务服务和监管执法等应用场景推进免交证明、免带证照,推广使用安徽码等便民应用场景。
政府部门应当依法采信可靠电子签名,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
政府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章,推动已建电子印章系统与全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互信互认。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本省统一的数据开放平台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开放。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有条件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政府部门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时应当确定其开放属性。
第三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依法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并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依托本省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提供部门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数据完成共享流转后,数据使用部门负责数据使用、应用、运维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负责保障本级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第三十六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政府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十八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数据使用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和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数据使用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数据提供部门、数据使用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未按照政务数据目录采集政务数据,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三)拒绝、推诿归集或者共享政务数据的;
(四)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的;
(六)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服务的;
(八)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二)公共数据,是指政务数据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有关背景
2022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时指出,要强化系统观念,健全科学规范的数字政府建设制度体系,依法依规促进数据高效共享和有序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自2021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以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继公布出台,2021年3月施行的《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部分内容已经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配套,有必要予以修订。
近年来,我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快速发展,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建成并投入运营,数据归集、共享、开放以及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皖事通”“皖政通”“皖企通”三端服务能力基本形成,这些好经验、好做法也亟需通过修订《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予以制度化。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的功能定位。将原“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表述调整为“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依托该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管理,进一步打破“信息孤岛”。
(二)进一步完善政务数据管理制度。对数据目录管理、异议复核、共享分类、争议处置、数据回流、监督检查、开放管理、授权运营、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细化完善,针对政务数据管理实践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健全制度安排,通过优化制度设计,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归集共享与开发利用工作质效。
(三)进一步固化行之有效的制度成果。对标国家和我省最新政策规定,在修订草案中落实数字政府建设、数据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方面制度要求,细化相关主体职责、日常管理规则和操作流程,将“皖事通”“皖企通”建设、数据开放、数据授权运营等制度成果,通过立法予以固化规范。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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