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请) 发布:2026-09-18 | 生效:未公布

天津市数据条例(草案)

【摘要】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6年9月17日经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9月18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共10章60条,依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制定,从数据权益保护、数据资源管理、流通交易、赋能发展、合作交流、数据安全和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规范,明确构建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机制。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赋能发展

第六章 合作交流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利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数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协调、融合创新、赋能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相关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基础设施布局,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

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第六条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密码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规范密码应用保障数据安全的监管工作。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金融、通信管理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合作和区域联动,开展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人才培养、合规指引等,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安全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相关的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应用和安全保护水平,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形成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十条本市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数据处理者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数据行使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形成或者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企业数据,不得非法干预企业合法的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市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相关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本市推动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责任制,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发利用数据,促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有序流动,提升数据资源管理水平和价值效能。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本单位公共数据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具体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公共数据,保障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数据采购工作。

第十六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区级目录,并报市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系统、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全量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共享属性、使用条件、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应当以数据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答复。

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法定职责,对本市数据应用需求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市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区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回流清单并动态更新,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区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区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区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使用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并接入市级平台。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与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同步数据目录并支撑按需调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数据共享、开放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依托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统筹建设人口、法人、电子证照、信用信息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推进健康医疗、生态环保、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题数据库建设,促进数据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规范,建立数据质量异议处理和纠错机制,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测、评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数据质量管理,应当对本单位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加强质量管理,规范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数据质量评估等服务,推动数据全流程采集和标准化治理。

第二十三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数据资源统计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数据流通利用方式,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高效流通。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向特定个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开放属性,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六条个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

个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承诺真实、合规、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申请方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授权运营。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二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授权运营数据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数据,不得设置额外审批条件阻碍数据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未经本市规定的授权运营程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向市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在合理开发数据资源的基础上,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市场提供。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免费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授权运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开发利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资源置换等多种方式流通数据,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高效流通和价值复用。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收集、整合多源数据,融合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拓展公共数据资源的创新应用场景,促进多源数据合法、合规、高效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个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对合法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通过数据流通服务机构进行交易或者自行交易。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开展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数据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

(二)侵害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据交易所(中心)、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数据商等各类数据流通服务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引导各类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应用推广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加强交易凭证、身份认证等互认互通,促进数据安全合规高效流通交易。

鼓励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所(中心)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财政、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进数据资产依法合规管理,促进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五章 赋能发展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制定激励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培育竞争主体、促进技术创新、健全产业生态,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技术创新,加强超算、智算、数据合成、隐私保护计算等数据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数据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设数据领域科学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依法合规参与数据技术开源平台和社区建设,推动创新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多类型企业发展,推动数据产业集聚,提高数据产业生态塑造能力。

鼓励设立或者组建新型数据经营主体,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协同上下游企业开放共享高质量数据资源,促进产业链端到端数据流通共享利用,支撑人工智能行业模型跨域研发应用。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标注产业创新发展,发展智能化、专家型的数据标注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区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推动数据标注企业集聚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效应。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增设数据标注相关课程,依托产教融合、校企协同等方式,培育具备专业知识的数据标注人才。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业制造、交通运输、医疗健康等重点领域和具身智能、低空经济、生物制造等创新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运营,深度赋能行业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面向人工智能应用需求丰富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形态,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和模型精准适配。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价、资产评估、风险评估、教育培训、争议仲裁等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网络、算力、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数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和用电需求。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信数据空间、数联网、数场等各类数据流通利用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接入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底座,支撑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数据有序流通和共享应用。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经济运行、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生活服务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挖掘公共数据资源价值,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水平。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数字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及行业发展需要,推动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培育数据应用的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数据资源创新应用,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

第六章 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在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市场一体化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数据共享和利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区域发展布局,加强京津冀三地数据领域合作交流。

第四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中国—上海合作组织数字经济合作平台建设运营工作。加强跨境数据流动、人工智能应用、智慧城市建设等重点领域对外交流合作,促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和高效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本市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探索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新模式,实行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制度,建设跨境可信数据空间等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持续培育和发掘数据跨境应用场景,促进数据高效便利安全跨境流动。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市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各区、各部门应当对本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第四十六条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利用,规范使用密码,保障数据安全;

(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四十七条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数据领域标准化工作,推动制定数据领域相关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团体标准。

第五十条本市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数字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培训机构等按照用人单位和市场的实际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的数字人才,加强交叉学科人才培养。支持用人单位加强本单位数字人才的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数字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用人单位根据数智化发展需要,引进实用型和创新型人才。

第五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五十三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数据产业发展。鼓励、支持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依规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第五十四条个人、组织有权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共享、回流、开放、授权运营、应用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四)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经建立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进行整合。

第五十七条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数据或者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市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二)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三)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数据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数据局 邓光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数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9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背景情况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我市于2018年制定了《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在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开放、优化民生服务数据供给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之后,国家出台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陆续出台,为统筹数据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提供了制度支撑。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演进,数字经济加快发展,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日渐显现。因此,原有条例从制度设计上已经落后于实践需求,亟需从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利用、产业发展、安全治理等方面进行全方面修订,为数据赋能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条例(草案)》履行了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市数据局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预算工委的指导下,研究修改完善草案内容。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部门深入交换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10章60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完善数据管理体系。一是明确条例适用范围为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第二条)。二是强调数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协调、融合创新、赋能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三条)。三是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四是规定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据工作,强调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相关工作(第五条、第六条)。

(二)保护数据权益,强化数据资源管理。一是依法保护各类主体享有的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二是构建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第十三条)。三是推动数据资源体系建设,规范公共数据收集与数据资源统计调查,推进政务数据共享与回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与数据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

(三)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激发数据要素价值。一是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第二十四条)。二是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机制,鼓励企业数据流通利用,促进多源数据整合和融合开发(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三是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推动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发展,完善数据资产管理机制(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四)发展数字经济,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发展。一是推进数据技术创新,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第三十五条)。二是支持多类型数据企业发展,推动数据产业集聚,鼓励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第三十六条)。三是推动数据标注产业创新发展,支持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运营,统筹优化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四是促进数据在各领域深度应用,培育数据应用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探索拓展新场景(第四十一条)。

(五)加强数据区域合作与对外合作交流,强化保障措施。一是规定在数据流通利用等方面加强区域协作与对外交流合作,做好上合组织数字经济合作平台建设运营,促进数据跨境流动(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二是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明确各区各部门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第四十五条)。三是确认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使用网络数据等行为进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四是加强标准、人才、资金、知识产权、纠纷化解等保障措施,为数据事业发展做好支撑(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

来源: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网址: https://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6/09/18/030037860.shtml


李兰兰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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