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76号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26年7月1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范、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领导下开展,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对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原则上以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通过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等不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被检查对象的网络空间安全情况进行线上巡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测,但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由被检查对象运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被检查对象为个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需要,对下列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信息服务等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二)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三)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五)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六)数据处理者;(七)个人信息处理者;(八)其他依法可以监督检查的对象。对曾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事件,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被行政处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检查对象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是否依法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依法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是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等安全保护义务;是否依法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是否依法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是否依法针对网络安全漏洞、隐患采取整改措施;是否依法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防范措施;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
第八条 在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包括工作方案制定、风险评估、应急处置预案及演练、事件报告等事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合理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范围、方式,避免重复检查、交叉检查。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的网络运营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经开展的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复用相关检查结果。
第十条 公安部部署开展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涉及数据安全的,应当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下开展。对电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国防科技工业等行业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采取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问询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查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措施。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并应当对参与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背景审查。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被检查对象发放公安提示函,或者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安通告。发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网络运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应当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监督检查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需要,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按照要求进行删除、销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李兰兰
李兰兰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卓建数据合规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拥有20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专注于企业合规和数字治理设计,是国内最早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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