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委员会《关于实施〈人工智能法案〉(Regulation (EU) 2024/1689)第50条若干人工智能系统透明度义务的指南》及《批准该指南内容的委员会通讯》(C(2026) 5054 final,2026年7月20日)
简称:AI法案第50条透明度义务指南
法规简介
2026年7月20日,欧盟委员会依据《人工智能法案》第96条第1款(d)项通过并公布《第50条透明度义务实施指南》(C(2026) 5054 final,正文及附件共51页),这是AI法案透明度规则自2026年8月2日生效适用前最具操作性的官方解释文件。指南逐款拆解第50条的四类义务:第50条第1款——与自然人直接交互的AI系统(含AI智能体与通用AI系统)提供者,须使系统在设计与开发阶段即内建告知机制,并在运行中、最迟于首次交互时清晰可辨地告知自然人其正在与AI交互,仅在交互「显而易见」或法律为执法目的另有授权时可豁免;第50条第2款——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的AI系统须以机器可读方式标记内容并使其可被检测,技术方案须满足有效、可互操作、稳健、可靠四项要求;第50条第3款——情绪识别与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部署者须告知被暴露于系统的自然人,执法目的除外;第50条第4款——深度伪造内容与为公共利益事项发布的AI生成/操纵文本的披露与标识义务,艺术、创作、讽刺、虚构类深度伪造只需以不妨碍作品展示的适当方式披露,经人工审核或编辑控制并承担编辑责任的文本可豁免。第7节另就信息提供方式提出横向要求:清晰可辨、于首次交互或首次暴露时提供、符合无障碍要求。指南明确其本身不具约束力,最终解释权属欧盟法院;但对已通过「充分性」评估的行为准则,遵守后可获得合规推定。第50条义务违反适用AI法案第99条罚则,最高可处1500万欧元或全球年营业额3%的罚款。对中国出海企业而言,该指南直接对应国内《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标识要求,但欧盟额外强调机器可读标记的可检测性与互操作性,且把AI智能体(AI agents)与通用AI系统一并纳入交互告知范围,AI客服、AI陪伴、内容生成与情绪识别类产品的欧洲上线方案需据此重新校准。
· 文件名称:Guidelin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nsparency obligations for certain AI systems under Article 50 of Regulation (EU) 2024/1689(the 'AI Act'),以欧盟委员会通讯 C(2026) 5054 final 批准其内容,公布日期2026年7月20日(布鲁塞尔)。
· 法律依据:《人工智能法案》第96条第1款(d)项;该法案于2024年8月1日生效。
· 适用时点:第50条透明度义务自法案生效两年后、即2026年8月2日起适用。
· 效力:指南本身不具约束力(non-binding);对AI法案的权威解释最终只能由欧盟法院(CJEU)作出。指南制定过程中吸收了委员会公开咨询意见、成员国在AI委员会(AI Board)中的意见以及利益相关方对草案的反馈。
二、适用范围、责任主体与不适用情形
· 责任主体:第50条第1款义务落在「提供者」(provider)——与自然人直接交互的AI系统;第50条第2款义务落在生成/操纵合成内容的AI系统提供者;第50条第3款义务落在情绪识别与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部署者」(deployer);第50条第4款义务落在发布深度伪造内容及公共利益事项文本的部署者。
· 明确纳入:AI智能体(AI agents)与通用AI(GPAI)系统若与自然人直接交互,同样适用第50条第1款。
· 不适用/豁免情形(第2.4节):部署者为纯个人、非职业活动而使用;研究与开发阶段(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前);依自由与开源许可发布的AI(除构成高风险或属禁止性做法等另行纳入者)。
· 与禁止性做法、高风险系统要求、AI素养义务以及通用AI模型/系统规则的交叉关系在2.5、2.6节逐一说明。
三、第50条第1款:交互式AI系统的透明度
· 第50条第1款要求与自然人直接交互的AI系统提供者,确保系统「经设计与开发」使相关自然人被告知正在与AI系统交互。告知机制应内建于系统的设计与开发及交互方式之中。
· 告知应在系统运行过程中、最迟于与自然人首次交互时提供(第50条第5款要求)。提供者负责在系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后,在系统全生命周期内持续、有效地告知与之交互的自然人。
· 豁免一:「显而易见」的交互——若从情境与情形看,一个合理知情的自然人已能清楚意识到其在与人之外的对象交互,则无需再行告知。
· 豁免二:法律授权用于执法目的、且依法定条件使用的AI系统。
· 3.3节梳理与其他欧盟法律(如DSA、《数据保护条例》体系)告知义务的衔接,避免重复告知或冲突。
四、第50条第2款:AI生成或操纵内容的标记与检测
· 适用对象: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的AI系统提供者;涵盖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模态。
· 标记义务(marking):以机器可读格式标记输出,使内容可被识别为人工生成或操纵。
· 检测义务(detection):使标记可被检测,尤其便于第三方检测工具识别。
· 技术方案合规标准:有效(effective)、可互操作(interoperable)、稳健(robust)、可靠(reliable)。指南就此四项要求逐项给出判断要素,并明确不构成对特定技术的强制。
· 除外情形:不属于第50条第2款范围的AI系统/内容类型在4.1.3节列举;例外情形见4.3节。
五、第50条第3款:情绪识别与生物特征分类系统
· 界定「情绪识别系统」与「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构成要件。
· 部署者义务:须告知被暴露于该系统的自然人;执法目的例外。
· 与GDPR下生物特征数据处理、AI法案高风险条款的关系见5.3节。
六、第50条第4款:深度伪造与公共利益文本的标识
·「深度伪造」(deep fake)的认定:与人、物体、场所、实体或事件相似但并非真实、且对合理观察者而言具有真实性外观的AI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视频内容。
· 第一分句:部署者须披露内容的AI生成/操纵性质。
· 艺术、创作、讽刺、虚构或类似性质的作品:只需以适当方式披露,且披露不得妨碍作品的展示或欣赏。
· 第二分句:为告知公众关于公共利益事项而发布的AI生成或操纵文本,部署者须披露;但经人工审核或编辑控制、且由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编辑责任的文本除外。
· 执法目的为例外。
· 6.1.5、6.2.5节梳理与《数字服务法》、媒体自由法等其他欧盟法的叠加关系。
七、第50条第5款横向要求:信息提供方式
· 清晰且可区分(clear and distinguishable)地提供,不得以含糊方式淹没于其他信息中。
· 在首次交互或首次暴露时提供。
· 符合适用的无障碍(accessibility)要求,照顾残障用户。
八、执法与罚则
· 遵守经评估为「充分」的行为准则(code of practice),可获得合规效应(8.1节)。
· 由各成员国市场监督机构(market surveillance authorities)负责执法。
· 罚则适用AI法案第99条:违反第50条透明度义务的,可处最高1500万欧元、或在企业为营业主体时最高相当于上一财年全球年营业额3%的行政罚款(取高者)。
· 开始适用时间:2026年8月2日。
九、审查与更新
· 委员会将对指南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以反映技术发展、标准化成果与执法实践。
十、对中国出海企业的要点
· 告知义务的载体是「设计与开发」,而非仅在界面加一行免责声明——AI客服、AI销售助手、AI陪伴类产品须在交互流程内建告知。
· 标记义务要求技术方案具备可互操作性与稳健性,与国内《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显式+隐式标识思路一致,但更强调第三方可检测。
· 深度伪造披露与「公共利益文本」披露是两条独立义务,营销文案自动化生成于欧盟发布的场景需评估是否落入第二条。
· 情绪识别与生物特征分类的告知义务独立于高风险系统合规路径,即使系统未被列为高风险亦须告知。
· 罚则与AI法案第99条挂钩,1500万欧元/3%全球营业额的量级使透明度义务不再是「形式合规」。